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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壹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緝字第66號被告李銘仁一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17公克)1 包,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次按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屬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是就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復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
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係被告李銘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4 年9 月3 日為警查獲而扣得,嗣該透明結晶1 包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917公克),是上揭扣案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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