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禁沒,57,2017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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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建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執他字第286 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被告詹建平已於民國106 年5 月7 日死亡,並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

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 枝、非制式子彈9 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生效,且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本件聲請沒收違禁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沒收相關規定。

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及同條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於違禁物,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又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9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判決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5年6 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49121號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砲,係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是依前揭之說明,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9 顆,經鑑定後雖均認有殺傷力,此有上揭鑑定書及該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9388號函在卷足參,惟依上開說明,經試射後之非制式子彈9 顆,因經鑑定試射,已喪失子彈之結構,均非屬違禁物,自無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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