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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陸壹伍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嘉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3 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友人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1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盤查,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並於同日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155公克),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本件有關沒收之規定,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16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5 年10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而被告於上開案件所扣得之透明結晶1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毛重0.6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45公克,驗餘含袋毛重0.6155公克),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2 日報告編號:UL/2015/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5015號卷第35頁),是上揭扣案物確屬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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