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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東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伍肆捌公克,含包裝袋貳只)、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伍捌肆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東麟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5 年12月7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2145公克、0.2403公克,合計0.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以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65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 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易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而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亦自10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亦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該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是以,上開條文既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
另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5 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無訛。
而被告於上開二案中所扣得之白色粉末2 包及透明結晶1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檢出海洛因(總驗餘淨重0.4548公克,含包裝袋2 只)及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584公克,含包裝袋1 只)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4 年7 月22日草療鑑字第1040700282號、104 年8 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毒偵字第736 號卷第32頁、104 年度毒偵字第553 號卷第39頁),是上揭扣案物分別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均屬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共3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上開同條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從而,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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