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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世賓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手電筒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世賓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民國106 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手電筒1 支,為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至106 年11月29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569號偵查卷宗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手電筒1 支,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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