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單聲沒,3,201705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聲沒字第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伍伍玖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瓶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前於民國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蔡重源之住處查緝蔡世民時,經在場人沈秋玲同意進行搜索,當場在該處客廳桌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2.75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瓶吸食器1 組。

嗣後,沈秋玲否認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重源、蔡世民及在場人彭嘉貞亦均否認上開扣案物品為己所有;

在場人楊詠傑雖於警詢時證述甲基安非他命為蔡重源所有、玻璃瓶吸食器為蔡世民所有,但於偵查時改稱不知何人所有,證詞反覆不一,顯非無疑,上開扣案物品查無何人所有。

而因上開扣案物品,俱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若案未起訴或不起訴,則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準此,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時,法院均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而法院就受理檢察官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時,僅應就聲請人所聲請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並有無本案業經起訴加以判斷。

三、經查:㈠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警員於104 年10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 巷00號,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透明結晶)1 包及玻璃瓶吸食器1 組,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投仁警偵字第1040011604號卷第30頁)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附卷可稽。

嗣因查無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品為在場人沈秋玲持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7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有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為參。

㈡上開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驗餘淨重2.7559公克,含包裝袋1 只)及玻璃瓶吸食器1 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41100226號鑑驗書1 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054號卷第38頁;

檢品編號:B0000000、B0000000)在卷為憑;

且上開扣案之玻璃瓶吸食器1 組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當整體認作第二級毒品。

是以,上開扣案物品俱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均為違禁物、又無本案業經起訴,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於盛裝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