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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敬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6 年度聲沒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4008號違反商標法一案,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鏡面行動電源壹個沒收。
理 由
一、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然商標法第98條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2月15日起施行,是依上揭之規定,本件關於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獨宣告沒收自應適用本件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之沒收章及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合先說明。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規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敬丰因違反商標法一案,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4008號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5 年12月19日確定,本件扣案之「LV」鏡面行動電源1 個,係屬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偵辦105 年度偵字第4008號被告黃敬丰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確經該署檢察官於105 年1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5 年12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
而本件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鏡面行動電源1 個經鑑識後,結果確為仿冒品,有世大有限公司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書、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委任世大有限公司之委任狀、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表3 份、扣案物照片2 張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7頁至第28頁、第31之1 頁至第33頁、第43頁、偵卷第7 頁),該仿冒品係屬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所用之商品,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被告於旋轉拍賣網站上以「wallace_f 」帳號刊登販賣上開商品訊息之網頁列印資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5 月17日投營字第1052900390號函暨所附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各1 份在卷供參(見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第35頁至第40頁),是扣案之仿冒「LV」商標之鏡面行動電源1 個,既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自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系爭商品應予以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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