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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處分人 王生期
王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6 年度執聲沒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網狀尼龍袋壹個、黑色塑膠誘捕籠肆籠,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除聲請書二、關於野生動物保「護」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野生動物保「育」法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40條、第41條、第42條或第43條第3項之罪,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得沒收之;
查獲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獵具、藥品、器具,沒收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固有規定。
然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 年7 月1 日施行。
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定有明文,則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用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生期、王成賢前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3611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5 年3 月29 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5年3 月29日起至106 年3 月28日止,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該案偵查卷宗及該署105 年度緩字第226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而扣案之網狀尼龍袋1 個、黑色塑膠誘捕籠4 籠,均為被告王生期、王成賢共同犯本件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所用之物,且為被告王生期所有,業據被告王生期於偵查中陳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南投分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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