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11,2017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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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福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福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黃福來酒後駕車所生之傷害情形為「致己受有腦震盪併頭皮約5 公分撕裂傷,頭皮血腫,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及補充被告為警酒測時間為「於同日夜間7 時30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係18年3 月22日出生(見警卷第26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為上開行為時為已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肇事,致己受有上述之傷害,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且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以及前未曾有任何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使被告能知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1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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