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114,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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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清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8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當時天候「晴」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時天候「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何文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他字卷第57頁),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查之事實,尚見悔悟,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倒車未充分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告訴人因此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有共識,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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