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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韋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曹韋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曹韋翊於民國106年7月27日22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其友人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精類之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酒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酒類飲料後之同日23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臺中市霧峰區之居處,於行經南投縣埔里鎮西安路台21線43公里處,因行駛搖擺不定,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有酒味,乃於同日23時52分許當場對曹韋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喝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道路,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所坦承,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酒精濃度檢測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道路○○○○○○○○○○○號查詢汽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等資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用酒類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本件被告明知飲用酒精類飲料後不得駕車,仍於酒後駕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違反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之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為被告第2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用含酒類飲料後率爾駕車上路,雖未導致車禍之意外使人受傷,然漠視公眾行之安全,復斟酌被告為警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酒後駕駛自小貨車之危險性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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