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170,20171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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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瑞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5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1月確定,於101年5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0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未有何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因而不慎撞擊被害人李睿黌騎乘之機車,致被害人李睿黌及搭載之後座乘客侯蘋芝受有體傷,所生損害非小,且經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306,逾標準值百分之0.05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與被害人李睿黌、侯蘋芝和解,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二)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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