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明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明全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
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0條、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洪明全駕駛汽車行駛在快速公路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
又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屬之。
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快速公路,驟然變換車道,且在車道前方無任何狀況下,驟然降低行駛速度,極易使其後高速行進中之被害人蕭致平所駕駛車輛及其他後方車輛有煞車不及而發生追撞之可能,已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已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所規定之「他法」,且造成公眾往來之危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三、審酌被告無故於車輛高速行駛之快速公路上超越被害人車輛,又驟然減速,再反覆前行、煞車,有使後車因反應不及而致車輛連環追撞之虞,阻礙快速公路上往來交通安全,且危害其他駕駛人生命、身體安全,漠視行車安全規則,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實應非難,兼衡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現為出家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