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3,2017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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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金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9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金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一0六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四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廖秀琇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彭金土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記載應更正為「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彭金土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未發覺之罪,凡有搜查權之官吏,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839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於所表明之內容祇須足使該管公務員憑以查明該犯罪之真相為已足,並不以完全與事實相符為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333號判決要旨參照),且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茲查,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見相卷第16頁),並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6頁反面),足認被告確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尚未發覺犯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核以本案情節、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已成立調解等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而其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駕車行駛於道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不慎碰撞被害人洪上祐所騎乘之機車,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更使被害人家屬精神上受有難以平復之痛苦,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繼承人廖秀琇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有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此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1 份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違反義務及被害人與有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以及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另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上述,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有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6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依此,本院斟酌告訴人之權益保障,並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諭知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106 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 號調解成立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被告如有違反本院所定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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