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39,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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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智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智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93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罪,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因而肇事,幸未造成其他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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