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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榮總埔里分院106 年2 月23日中總埔企字第1060600141號函所附就診病人醫理見解及病歷資料、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6 年3 月24日埔基業字第00000000A 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明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此次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與證人廖月瑛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而肇事,除致己受有左側小腿擦挫傷外(見警卷第14頁)、並造成證人廖月瑛受有頭部鈍挫傷併腦震盪及短暫意識喪失、下背和骨盆鈍挫傷等傷害(見警卷第15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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