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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昌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昌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昌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此次犯行前無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紀錄,為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1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輕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8 頁),及本案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50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5,000元之金額,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揭緩起訴處分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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