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交簡,55,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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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偉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偉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酒測時間為「同(5 )日下午3 時53分許」;

證據部分關於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之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戴偉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其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外,前尚於98年間因同類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61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不知謹慎自持,第3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前所科處之刑均未能收警惕嚇阻之效,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7毫克之情形下,仍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撞擊交流道外側護欄而肇事,致己及所搭載之乘客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情形,並造成車輛損壞,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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