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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泗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泗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21時52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被告上訴後,仍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並於105 年7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經依法追訴處罰,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理應知所警惕,竟仍漠視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帶來之危害,又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慎翻落筊白筍田裡而受有體傷,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為每公升0.97毫克,顯未記取前次偵審教訓,謹慎悔改,不宜寬貸,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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