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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惠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惠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105 年3 月5 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06 年3 月5 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惠芯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此次為初犯,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因此不慎擦撞案外人吳家允所騎乘、搭載案外人林瑞月之機車,致其自己、吳家允及林瑞月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及被告高中肆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勉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吳家允及林瑞月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並無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 年。
另為使被告能記取教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6 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哲鋒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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