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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交簡字第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政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政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並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補充「致自己右側手部約2 公分開放性傷口,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及林溶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 車)均左前方車身損壞」。
⒉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補充為「於當日8時20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⒈應刪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記載。
二、核被告鄒政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案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9 頁)。
然被告涉犯本件公共危險罪,係因酒後不勝酒力,不慎與被害人林溶洲發生碰撞,除致自己受上述之傷害外,並分別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 車受有如上述之毀損,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在埔里基督教醫院對被告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為警綜合上情後所發覺,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3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4年4 月20日起至96年4月19日止;
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100 年7 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再度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顯未悔改;
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與被害人林溶州受有身體之傷害外,並造成其所駕駛之A 車及被害人所駕駛之B 車分別受有如上述之損害情形;
⑶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2 頁);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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