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原交簡,14,2017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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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俊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楊俊峯之前科紀錄「於105 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完畢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於105 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⒊關於被告飲用酒類之數量應補充為「米酒約2、3杯」。

⒋關於被告肇事及損害情形應更正為「不慎自後追撞前方同向由潘昱翔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潘昱翔未成傷),造成其機車車頭及前揭小客車後保險桿均受損」。

⒌關於被告為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應補充為「於同日19時28分許」。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埔交簡字第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3 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前有上述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第2 度於飲用酒類後,於未持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鉅;

⑵因而不慎自後追撞前揭小客車,造成己車與前揭小客車均受有前述損害,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

⑶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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