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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小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小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邱小玉因本案公共危險案件,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478號緩起訴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命被告應於接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 萬5 千元。
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同年9 月22日以105 年度上職議字第6134號處分書予以駁回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自105 年9 月22日起至106 年9 月21日止)。
詎被告於收受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3 個月內,並未履行上開事項,而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所指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應履行事項之情形。
嗣檢察官即以106 年度撤緩字第22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並於106 年4 月8 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由其本人收受而確定等情,除有上述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 件在卷足稽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於本院卷內可按,從而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併補充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部分:⒈關於被告邱小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狀態應補充為「邱小玉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位於南投縣仁愛鄉廬山地區其飲酒之種菜工寮出發,前往南投縣仁愛鄉霧社地區購物,復接續於當日上午11時30分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上開工寮」。
⒉關於被告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
⒊再將被告為警攔稽查之地點更正為南投縣仁愛鄉「台14線」81點6公里處。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部分: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之記載,應更正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另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被告雖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先後二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因所侵害者屬同一法益,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該2 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五、本院審酌被告:⑴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於飲用酒類後,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⑶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 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⑷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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