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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交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志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志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高志成於民國106年8月29日23時30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埔里國小附近之路旁與友人飲用洋酒,其明知飲用含有酒精類飲料後會影響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因而不得於飲用後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飲用上開含有酒精成分之飲料後之翌日(即8月30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開飲酒處所出發前往埔里國小對面搭載其姪子後欲前往埔里鎮育英路,嗣於106年8月30日0時20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因其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後發現其酒氣在身,員警乃於106年8月30日0時24分許許在攔查處所對高志成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被告飲酒後騎乘機車附載他人,嗣為警對其進行呼氣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法規規定標準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坦承,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含酒精濃度檢測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要件,係以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即被告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查獲後其呼氣之酒精濃度超過法規標準即堪認符合犯罪構成要件。
至於其主觀犯意,應認行為人飲酒後知悉其體內已有酒精成分,卻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即具備主觀犯意,先此敘明。
是本件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後騎乘機車,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超過上開法規規定之標準。
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超過法規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未有酒後駕車致公共危險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此為被告初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飲酒後即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仍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於飲酒後率爾騎車上路,復斟酌被告所駕駛為機車之危險性、查獲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之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服務業(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見警卷所附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全戶戶籍資料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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