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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松靜珠
余秉成
上列被告等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松靜珠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余秉成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東方明珠」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東方之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
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
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
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台非字第276 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松靜珠、余秉成所為,均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處罰,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2 人自民國105年12月29日起至106 年6 月29日1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均持續提供電子遊戲機臺反覆供不特定賭客以把玩方式賭博財物而營業,其犯行之性質具有反覆性,且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空間內為之,應屬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而犯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之集合犯,為包括的一罪。
又被告2 人係基於單一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2 人各以一行為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2 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斷。
㈣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⑴被告松靜珠前有賭博案件之前科紀錄;
被告余秉成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等素行非佳,共同未依規定領有營業級別證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非但破壞政府對電子遊戲場業之行政管理秩序,亦助長社會賭博之投機歪風;
⑵兼衡被告松靜珠提供其所經營之雜貨店處所,被告余秉成則提供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本案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為2 臺、扣案賭資為新臺幣(下同)3 萬2,005 元之規模,及經營時間為6 月,其2 人並分別獲利各7,000 元;
⑶被告2 人於犯後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部分:⒈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2 臺(含IC板2 塊),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2,005元,則係自扣案機臺內取出所查扣,為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是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32,005元,認係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而請求宣告沒收,應有誤會。
又被告2 人於前揭期間內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各獲利7,000 元乙情,業據其等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34號卷第20頁、第34頁),則被告2 人本案犯罪所得應各為7,000 元,此部分並經其等分別提出而扣案,且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於被告2 人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 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東方之珠 │2臺 │含IC板2塊 │
├──┼──────┼───────┼─────┤
│ 2 │機臺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 │
│ │ │32,005元 │ │
├──┼──────┼───────┼─────┤
│ 3 │被告松靜珠之│7,000元 │ │
│ │犯罪所得 │ │ │
├──┼──────┼───────┼─────┤
│ 4 │被告余秉成之│7,000元 │ │
│ │犯罪所得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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