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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雪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緝字第1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雪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張文星所有之手機1 支(價值4,900 元)」更正為「張文星所有之手機1 支(廠牌HTC 、型號DESIRE 530 D530U、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價值4,900 元)」;
證據部分補充「證人黃仟佃於警詢時之證述、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通聯紀錄1 份」,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洪雪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有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思正途,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徒手竊取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取之財物為手機1 支,被告變賣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及其於偵訊時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將竊得之手機1 支變賣予南投縣埔里鎮宏仁國中附近之通訊並得款1,000 元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9 頁背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該變賣所得1,000 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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