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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20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5年度原易字第1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正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正芳與何進富(涉嫌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同為南投縣仁愛鄉親愛村村民。
渠等於民國105 年4 月27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仁愛鄉親愛村高平路30號某小吃部前巧遇,雙方因細故起生有口角,張正芳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手持小吃部店內之塑膠製圓板凳1 把朝何進富頭部及右手處位置丟擲,致何進富受有頭部血腫約2 ×2 公分、左臉瘀腫約2 ×2 公分、兩耳裂傷約0.5 ×0.5 公分、右手肘瘀腫2 ×2 公分、右手腕瘀腫1 ×2 公分、右手背瘀腫、右後背瘀腫約2 ×2 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何進富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張正芳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何進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見警卷第4 至8 頁,偵卷第18頁正、反面)、證人即在場目擊者白馬蘭芳、白宏美於警詢證述(見警卷第9 至12頁)互核相符,復有告訴人之聖本篤診所診斷證明書1 份及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選訴字第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復經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上訴,於101 年6 月27日假釋出監,並於103 年2 月1 日縮刑期滿暨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參(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傷害告訴人,率爾訴諸暴力,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所持之塑膠製圓板凳1 把,雖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仁愛鄉親愛村高平路30號某小吃部店內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4 頁),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有或被告以外之人無正當理由提供,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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