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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原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大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裴大生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下稱國姓分駐所)之地址應補充、更正為南投縣○○鄉○○○路○000 號,並將被告裴大生本案之犯意補充為「基於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及侮辱公署之接續犯意」;
另證據部分關於「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登記簿」之記載應補充為「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公務員,或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謾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均屬之,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成本罪。
次按同條第2項之公然侮辱公署罪,所保護之法益為代表國家執行一定公權力之公務機關組織體之威信,是為貫徹國家公務之執行,凡對公署以特定事件或抽象事實公然詆毀者,不論其所採取之手段為言語、文書、圖畫、影像或舉動,僅需有表示鄙視、使人難堪之舉動均屬之。
查被告裴大生於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國姓分駐所值班台前,公然以「爛警察」、「警察就是爛」、「國姓分駐所就是爛」等語辱罵斯時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紹文暨其警察職務,與屬於公署性質之國姓分駐所,使不特定之民眾得以任意共見共聞,顯屬負面評價用語,該言語陳述除使人感覺不快之外,亦有輕蔑、嘲諷使人難堪之意,足使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曾紹文暨其警察職務及國姓分駐所受到社會負面的評價,是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暨其個人及該公署之尊嚴,至為明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條後段之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其係以一行為觸犯屬國家法益之侮辱公務員罪、侮辱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罪、個人法益之公然侮辱罪及侮辱公署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而論以刑法第140條第2項之侮辱公署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意旨認應論以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⑴明知告訴人曾紹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竟當場以輕蔑侮辱之言語謾罵員警暨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及所屬公署,漠視公務員執法尊嚴,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並致個人人格受損;
⑵惟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2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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