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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華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陳嘉華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刑簡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104 年間曾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刑簡字第10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警惕,而其再經合法通知,仍未遵期辦理報到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對於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更是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且無視國家公權力,行為實有可議,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本件犯行屬違反行政刑罰之性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一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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