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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翼洲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翼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翼洲明知坐落南投縣埔里鎮之北環路,為南投縣埔里鎮公所管理之公有市區道路用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某日,在南投縣埔里鎮北環路37號所經營「老三牛肉麵店」門口前之上開北環路道路用地,僱用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施設水泥平臺、坡道,且埋設水管,並擺設攤車以經營麵店,而竊佔9.46平方公尺(長430公分;
寬220公分)之公有道路用地。
(二)案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技士周士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明確;
且有南投縣埔里鎮公所受理陳情案件辦理情形表、南投縣政府105年11月8日府工土字第1050212933 號函、南投縣埔里鎮公所105年8月25日埔鎮工字第1050021756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3張、105年10月12日埔鎮工字第1050025287號函暨所附現場照片2張、106年1月11日埔鎮工字第1060000654號函、106年7月13日埔鎮工字第1060017385號函暨所附現場測量照片5張、106年8月23日埔鎮工字第1060021385號函暨所附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南投縣埔里鎮地籍圖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由不知情之工人,在本案道路用地為施設水泥平臺、坡道,且埋設水管之佔用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審酌被告高級職業校肄業之智識能力,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為貪圖一己私利,逕自在上開麵店門口之道路用地,施設水泥平臺及坡道,供己擺設攤車以經營麵店之私用,竊佔公有道路用地面積達9.46平方公尺,經南投縣埔里鎮公所於105年8月25日以埔鎮工字第1050021756號函通知限期文到30日內拆除上開工作物以返還道路用地,該函於同日送達被告,屆期至今已逾1年,被告仍藉子媳懷孕及民俗之說,至107年4月8日始願返還所竊佔之土地,有被告106年8月1日陳情書在卷可參,誠屬不該;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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