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07,201709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大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大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6 列關於「實驗室」之贅字應予刪除,並將第7 列「尿液檢驗報告」之記載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且補充「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件」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劉大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76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11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見並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