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10,2017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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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耿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13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易字第15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耿稷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耿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3 日22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街000 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陳耿稷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受保護管束人,經該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05 年7 月7 日15時36分許,至該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9日1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9 月21日13時5 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且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12號卷第53頁、本院卷第101 頁),且被告於105 年7 月7 日15時36分許,至觀護人室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 年7 月27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19852號卷第6頁至第7 頁);

於105 年9 月21日13時5 分許,經警通知其到場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5 年10月7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為憑(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投投警偵字第1050020161號卷第5 頁至第7 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9 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5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其上開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雖均已逾5 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 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二次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綜上所述,被告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4 年4 月21日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刑簡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2 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復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③案);

又於103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1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第④案),第①案至第③案經雲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63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刑期自103 年4 月7 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16日,後接續執行第④案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之刑期,刑期自104 年4 月17日起算,迄於105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等情,有其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105 年3 月17日假釋出監之際,第①案至第③案顯已執行完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刑罰之紀錄,竟仍未能禁絕遠離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上開852 號警卷第1 頁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而上開被告所用來施用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均未扣案,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為得沒收之物,並非義務沒收,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節省司法資源,該玻璃球吸食器應認如予沒收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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