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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祺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緝字第53號、第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祺勛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被告羅祺勛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為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依法追訴。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前後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假釋中另受刑之執行、羈押或其他依法拘束人身自由之期間,不算入假釋期內,同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查被告前於99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年(共3罪)、3 年8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4 年8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觀護結束日為105 年10月19日,惟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1 月間,另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5 年6 月1 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嗣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7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檢察官乃依刑法第7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註銷原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並重新核發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指揮執行,迄至105 年12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執護字第234 號觀護卷宗核閱無訛。
是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經依法重新計算之假釋期間內所為,自非屬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而俱不構成累犯。
聲請意旨認被告本案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屬累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斷除毒癮,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2 次之犯行,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顯無遠離毒品之決心,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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