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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384號、第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秋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微酵乳酸君綠茶多酚壹罐、比菲多原味瓶伍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活益比菲多減糖降卡壹罐、比菲多原味瓶伍罐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秋霞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貪圖小利,利用告訴人未注意之機會而竊取超商內飲料共12罐,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非可取,然衡酌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定刑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微酵乳酸君綠茶多酚1 罐、比菲多原味瓶5 罐、活益比菲多減糖降卡1 罐、比菲多原味瓶5 罐,均屬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所犯之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併執行沒收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結論),故不再於定應執行刑後為併執行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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