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25,2017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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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嘉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嘉聰犯竊盜罪,累犯,處有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徐嘉聰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詎其猶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5月7日凌晨2時44分許,騎乘其不知情之胞妹傅麗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鄉○○村00號旁之土地公廟,徒手開啟置放該廟內之香油箱蓋後,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該土地公廟之管理人員許素瓊發現香油箱內財物遭竊後報警,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嘉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許素瓊於警詢、偵訊證述在卷、證人傅麗香於警詢證述明確。

此外,復有竹山分局溪頭派出所警員曾耀騰製作之報告書、土地公廟遭竊現場示意圖各1紙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

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

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徐嘉聰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2年間因4 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易字第4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8月確定(下稱第②至⑤案);

於同年間因4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448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2月、4月、2月,應執行7月確定(下稱第⑥至⑨案);

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9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⑩案);

於同年間因2件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下稱第⑪、⑫案)。

嗣上開第①至⑫案於103年5月27日業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3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惟上揭各罪裁定應執行刑前,上開第①案業已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前揭決議之意旨,本件被告徐嘉聰所犯第①案之罪刑既已於103年4月30日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與第②至⑫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影響第①案之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其於第①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檢察官就此未論以累犯,尚有誤會。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前案紀錄(其中有多次竊盜前案),經歷次論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反藉由竊盜方式獲取財物以滿足私慾,而侵害他人對於所有財物之管領權限,所為實應予以非難;

兼衡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而所竊得之財物非鉅,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參照)。

查被告本件所竊得之1200元,屬於被告犯罪所得,且尚未返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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