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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冠泓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81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冠泓共同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壹支(含門號○九八○八四○五二○號SIM卡)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廖冠泓、巫家凱(已為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海歌」、「劉大哥」等成年人,在南投縣○○鎮○○路000號開設「萬事通融資公司」,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謝玉琳需錢支付房租而急迫之際,於104年4月20日11時許在上開「萬事通融資公司」貸放新臺幣(下同)2萬元予謝玉琳,並約定謝玉琳實際拿取1萬7000元(預扣3000元利息),之後每10天1期,每期應償還3000元(換算利息約為每月45%,年息為540%),巫家凱、廖冠泓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海歌」、「劉大哥」等人所開設之「萬事通融資公司」藉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謝玉琳陸續繳納26期之利息。
嗣巫家凱於105年5月15日至31日陸續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LINE訊息與謝玉琳連繫清償本金,雙方並約定於105年5月31日下午清償本金,嗣於105年5月31日18時45分,廖冠泓開車載巫家凱至彰化縣員林市○○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內向謝玉琳收取本金時,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謝玉琳交付之1萬元(已發還謝玉琳)、謝玉琳借款當時簽發作為擔保之本票3張(票號分別為:788463、788464、788465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萬元)及於105年6月1日扣得行動電話機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支。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冠泓於本院訊問時為認罪(見本院106年10月13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廖冠泓、共同被告巫家凱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248號偵卷第16頁至第26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0頁至第93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謝玉琳於警詢、偵訊(見上開5248號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22頁至第123頁)時證述明確,復有上開5248號偵卷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29頁至第32頁)、本票影本3張(第38頁)、萬事通融資公司名片影本(第39頁)、證物照片4張(第51頁)、LINE訊息對話之翻拍照片(第61頁至第6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第64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第82頁至第86頁)、扣押物品清單及證物照片(第108頁、第109頁、第115頁、第116頁)及系爭本票3張、行動電話機具1支扣案可憑,被告廖冠泓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冠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廖冠泓與共同被告巫家凱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胖」、「海歌」、「劉大哥」等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廖冠泓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原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廖冠泓為81年次,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傷害、違反森林法、公共危險等之前案紀錄,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可參,素行並非良好,不知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得,對於需款孔急之被害人犯重利罪,危害社會正常之金融秩序,另參酌本件貸放之金額、被害人已繳納之利息、被告廖冠泓之犯罪情節、利得、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廖冠泓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之態度及其並非處於主導地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施行。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參照)。
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合先敘明。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具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共同被告巫家凱所有,係用來與被害人聯絡清償本件本金所用之物,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另本件被害人謝玉琳簽立之3張本票,均係被害人謝玉琳簽發供作質押之用,則被告等人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等人仍須將該等物品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或供犯罪所用之物,均不得宣告沒收。
本件被害人謝玉琳僅交付1萬元予共同被告巫家凱,復經員警扣押並已發還被害人謝玉琳,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見偵卷第64頁),則本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又無其他事證,證明本件被告廖冠泓有另外之犯罪所得,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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