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40,2017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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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宜潔
上列被告因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4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莊宜潔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宜潔於民國104年12月14日,至文振宇所經營之百弘車行(位於台中市○○○路000號1樓)所配合之南投經銷商維鑫機車行(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部,於同日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萬2620元(含本金、利息、保險費、稅金、手續費),莊宜潔應自105年1月至106年6月止,每月1期,分18期給付,每月25日支付4590元,且在莊宜潔依約付清全部價金後,始取得上揭機車之所有權,結清前並不得辦理異動過戶、典當、變賣等處分行為,莊宜潔僅於簽約時繳納按期支付價款保證金4590元及價款1500元,餘款均尚未繳納。

詎莊宜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該機車侵占入己後,於105年3月28日將該機車典當予某不詳當舖過戶登記予陳素綾,經文振宇催告後,仍不清償。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為坦承,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以書狀及告訴代理人陳俞宏於偵查中陳述在卷,復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附條件買賣申請書、機車行照、公路監理服務網查詢及公路電子匣門資料、客戶資料表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

查被告明知自己與告訴人簽訂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載明,系爭機車在未繳清全部價款前,告訴人仍保有系爭機車所有權,竟於持有告訴人所有之系爭機車,無力支付分期付款款項之際,以易持有而為所有之意思,擅將系爭機車典當,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依前揭契約書規定,於價金未全部繳清前,系爭機車所有權仍屬告訴人,被告僅得持有使用,竟因事後無力繳款且缺錢花用,而將系爭機車恣意典當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參照)。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契約購買系爭機車,雖僅繳納部分車款,然告訴人已據被告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且執行債權為合約之總價款82620元,此部分亦已超出原車價(62000元),此有本院債權憑證及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

本案倘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將使被告除依執行內容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外,又須將其犯罪所得財物提出供沒收執行,或依法追徵其價額,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且前揭追徵所得財產之所有權,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係移轉為國家所有,雖得由告訴人另行聲請發還,惟此將使告訴人因須另循聲請發還程序處理,除徒增程序負擔外,並使其因無法直接向被告取償,而生未能即時取得款項運用之不利益。

從而,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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