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45,201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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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育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育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驗餘淨重零點肆伍參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搜索同意書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無正當理由不得持有。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103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7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5年4 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素行,及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竟不知警惕,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非法自他人無償取得海洛因而持有之,併衡酌持有之數量、期間,供己施用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被告所有之香煙1 支(驗餘淨重0.4536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送驗後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該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297號鑑驗書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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