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146,201711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4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許華芸因欲向其購買IPhone7 、IPhone7 plus型號型號手機各手機1 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8時11分、18時24分許,分別匯出3 萬1000元、3000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更正為「許華芸因欲向其購買IPhone7 、IPhone7p lus型號手機各1 支,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2日18時11分、18時24分許,分別匯出30,000元、4,000 元至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犯罪事實欄㈣「9,000 元」更正為「9,000 元(扣除手續費,為實際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金額為8,985 元)」;

犯罪事實欄㈦「106 年7 月12日20 時 許」更正為「106 年7 月12日20時58分」;

犯罪事實欄㈧「106 年7 月12日21時25分」更正為「106 年7 月12日21 時26 分」;

犯罪事實欄㈨「106 年7 月12日21時26」分更正為「106 年7 月12日13時20分」;

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姿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許華芸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劉姿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蕭品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被害人張晴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洪維駿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楊承忠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丘怡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告訴人毛俊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張凱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許華芸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2 次匯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王姿婷、許華芸、劉姿廷、蕭品毅、洪維駿、楊承忠、丘怡婷、毛俊紳及被害人張晴雯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9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成立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難性,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再被告於警詢中稱:伊提供前揭帳戶、金融卡後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警卷第3 頁),是被告提供前揭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