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犯罪事實:
- (一)楊志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
- (二)案經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志文固坦承將土銀
- (一)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
-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
-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
- 三、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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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志文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先於民國105年8月15日1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
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13時許,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某處之7-11便利商店,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陳家和」。
嗣該「陳家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等人,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法施詐,致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並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經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等人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楊志文固坦承將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欲辦理貸款,始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家和」等語。
經查:
(一)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均為被告以自己名義申設,有臺灣土地銀行草屯分行105年10月17日草存字第1055002936號函檢送之開戶資料及帳戶往來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年9月8日投營字第1052900670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臺灣銀行埔里分行105年9月26日埔里營密字第10550006441號函檢送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4頁至第118頁),並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堪予採信。
次者,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訛詐,使告訴人7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匯至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分別於警詢中指證甚詳,並有告訴人劉佩昕之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第13至16頁)、告訴人蘇雯華之存摺內頁影本1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4至28頁、第32頁、第37頁)、告訴人蔡景峯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43至45頁、第47至48頁、第51頁)、告訴人吳炳亨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1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59頁、第61至64頁、第66頁)、告訴人葉宛儒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71至74頁、第76至77頁)、告訴人蔡仕怡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84頁、第86至90頁)、告訴人林燈蓮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95至98頁、第100頁、第102頁)附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是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確於前述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一節,亦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一般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同意被告之貸款要約,必探究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還能力,故至多要求被告提供相關身分證明及財力證明資料,而無要求被告提供個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可能;
況被告明知持有上揭3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者,即得使用上揭3帳戶提領款項,若被告目的在取得撥付至帳戶之貸款,衡情應不可能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對方得利用該金融卡及密碼輕易領取款項,是被告辯稱交付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係因辦理貸款云云,顯於常情相違,實非可信。
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對於擅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銀行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辯稱其將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陳家和」,係欲辦理貸款云云,實與常情有悖,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無足採。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依告訴人劉佩昕、蘇雯華、蔡景峯、吳炳亨、葉宛儒、蔡仕怡、林燈蓮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等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上揭3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再由「陳家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被告固有提供上揭3帳戶幫助詐欺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上揭3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
又被告僅係提供上揭3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過程,是其所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犯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論以幫助犯,並減輕其刑。
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倘該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意旨分別著有明文。
查被告先於105年8月15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不詳姓名年籍自稱「陳家和」之人;
復接續於同年8月17日13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以宅配之方式寄送與「陳家和」,被告先後2次寄送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相隔僅2日,且均係寄送與「陳家和」,顯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其主觀上,各次行為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的一行為。
被告以提供本案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3個帳戶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7位告訴人之財物,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
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已起訴一部分犯罪事實與未起訴之他部分犯罪事實,均構成犯罪,並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依公訴不可分之原則,其起訴之效力應及於全部,受訴法院,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敘及被告如附表編號⒌所示告訴人葉宛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訛詐後,依指示於105年8月20日0時15分許及同日0時24分許,將各為新臺幣29,985元之2筆款項匯入被告臺銀帳戶內,而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葉宛儒部分,惟被告此部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併予說明。
審酌被告高級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分別致告訴人7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7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提供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及臺銀帳戶之存摺封面、金融卡及密碼,固為被告所有且供幫助詐欺取財所用之物,惟上開3帳戶業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3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已無法再供犯罪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家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被害人│ 詐 騙 方 法 │ 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⒈ │105年8月20│劉佩昕│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2,313元 │土銀帳戶│
│ │日15時8分 │ │向劉佩昕訛稱其網│15時8分許 │ │ │
│ │前不久某時│ │路購物重複扣款,├──────┼─────┼────┤
│ │點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8月20日│8,180元 │土銀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15時12分許 │ │ │
│ │ │ │款等語,致劉佩昕├──────┼─────┼────┤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105年8月20日│16,985元 │郵局帳戶│
│ │ │ │示匯款。 │15時35分許 │ │ │
├──┼─────┼───┼────────┼──────┼─────┼────┤
│ ⒉ │105年8月20│蘇雯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9,988元 │郵局帳戶│
│ │日15時30分│ │向蘇雯華訛稱其網│16時19分許 │ │ │
│ │許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等語,致蘇雯華│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⒊ │105年8月20│蔡景峯│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8,789元 │郵局帳戶│
│ │日15時3分 │ │向蔡景峯訛稱其網│16時28分許 │ │ │
│ │許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等語,致蔡景峯│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⒋ │105年8月20│吳炳亨│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1,015元 │郵局帳戶│
│ │日15時4分 │ │向吳炳亨訛稱其網│15時30分許 │ │ │
│ │許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等語,致吳炳亨│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⒌ │105年8月19│葉宛儒│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29,985元 │臺銀帳戶│
│ │日20時許 │ │向葉宛儒訛稱其網│0時15分許 │ │ │
│ │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105年8月20日│29,985元 │臺銀帳戶│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0時24分許 │ │ │
│ │ │ │款等語,致葉宛儒├──────┼─────┼────┤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105年8月20日│29,985元 │臺銀帳戶│
│ │ │ │示匯款。 │0時38分許 │ │ │
├──┼─────┼───┼────────┼──────┼─────┼────┤
│ ⒍ │105年8月20│蔡仕怡│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9,985元 │土銀帳戶│
│ │日15時4分 │ │向蔡仕怡訛稱其網│15時50分許 │ │ │
│ │許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等語,致蔡仕怡│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
│ ⒎ │105年8月19│林燈蓮│以撥打電話之方式│105年8月20日│19,985元 │土銀帳戶│
│ │日19時許 │ │向林燈蓮訛稱其網│14時41分許 │ │ │
│ │ │ │路購物重複扣款,│ │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 │櫃員機取消重複扣│ │ │ │
│ │ │ │款等語,致林燈蓮│ │ │ │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 │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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