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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紹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8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紹鑫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紹鑫因故對詹資富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2日9時許,在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臺14甲線25公里處,持鐵棍毆打詹資富,致使詹資富因此受有左橈骨及尺骨骨幹門鎖性骨折、前臂挫傷、胸壁挫傷、左肩部挫傷合併肱骨骨碎片等身體傷害;
邱紹鑫復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棍毀損詹資富所有車牌號碼00─6302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右窗戶玻璃、晴雨窗、左右照後鏡及鐵架、雨刷、前後窗橡膠邊條、玻璃窗架、車用窗簾。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邱紹鑫對於上開所犯傷害、毀損等罪,於檢察官偵訊中均為認罪,並經告訴人即詹資富、證人鄭惠群於警詢時陳述在卷,此外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翠峰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職務報告及車輛毀損及現場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未循理性方式解決問題,僅因些微細故即手持鐵棍毆打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之車輛,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及車輛之毀損,而侵害告訴人身體及財產法益,又本件雙方調解不成立,此有本院調解委員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參,並考量其於犯後坦承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勢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本案被告用毆打告訴人之鐵棍並未扣案,且無法證明為被告所有,為免將來執行沒收之不便,該鐵棍之沒收亦無刑法之重要性,爰不另諭知沒收鐵棍,併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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