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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哲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哲祥犯相姦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曾哲祥明知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下稱甲女,所涉通姦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係有配偶之人,竟分別基於相姦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與甲女為相姦之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1日22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號之櫻花村汽車旅館內,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相姦行為。
(二)於105年9月22日22時許,在曾哲祥位於南投縣○○鎮○里路00○0號住處,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相姦行為。
(三)於105年10月2日22時許,在南投縣○○鄉○○村○○巷00號之清境盧森堡休閒山莊A01號房內,與甲女為性器接合之性交相姦行為。
嗣警於105年10月3日9時20分許,經該休閒山莊櫃臺人員盧景越之同意至上開房內搜索,扣有毛髮1包、使用過之浴巾1條、使用過之飲料罐1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並經甲女之同意,採集甲女所穿著之胸罩及內褲之微物檢體送驗,均驗出曾哲祥之DNA-STR型別。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哲祥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甲男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甲女及證人即清境盧森堡休閒山莊櫃臺人員盧景越於偵查時之證述可憑,另有毛髮1包、使用過之浴巾1條、使用過之飲料罐1個及使用過之衛生紙3團扣案可佐。
此外,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2月29日刑生字第1058006888號鑑定書、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甲女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各1份、105年10月2日清境盧森堡休閒山莊信用卡簽單1紙及清境盧森堡休閒山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3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與有配偶之人相姦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多次與之為相姦之犯行,破壞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無、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困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9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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