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33,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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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誌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6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誌緯犯竊盜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㈣關於「105 年11月29日10時凌晨某時」之「10時」記載,應予刪除,關於「嗣經李誌緯另案調查時,就前述7 項犯罪事實自首而循線查悉上情」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李誌緯因另案為警調查時,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其涉犯上揭7 件竊盜犯行前,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林昌輝承認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於犯罪事實欄二補充「案經李誌緯自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李誌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7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共2 罪)、7月(共3 罪)、6 月(共2 罪)確定;

同年間復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刑簡字第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100 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同上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10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8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 年8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85年台上字第4908號判例參照)。

經查,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而於105 年12月31日為警逮捕後,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其另有上揭7 件竊盜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

且員警於被告坦承上揭7 件竊盜犯行前,尚無確切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此部分竊盜犯行等情,有被告之調查筆錄及職務報告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1 頁至第5 頁、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是被告坦承本案7 件竊盜犯行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偵訊中坦承竊盜犯行,尚見真誠悔悟,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等前科,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不佳,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正途,以不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竊取之手段及所竊取財物非微,且未能與告訴人許家瑋、郭家甫、巫麗敏、陳星宇、劉育宜、許志豪及潘明昆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惟所竊自小客車7 輛,業經告訴人7 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7 份在卷可稽,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應執行之刑,暨諭知定應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宣告前2 條(即刑法第38條 、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及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自小客車,均屬犯罪所得,業經告訴人7 人領回,已如前述,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7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未扣案之加工研磨鑰匙1 支,雖係被告自備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據其於警詢時陳稱已丟掉等語(見警卷第2 頁),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非違禁物,又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說明。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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