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38,2017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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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孝宏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4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孝宏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被告施孝宏所用之賭博工具及方式為「以不詳廠牌行動電話插置由其不知情之配偶蔡欣婷所申辦、交由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網路設備連結至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末將民國106 年「2 月」23日之記載更正為106 年「1 月」23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在今日科技發達之時空脈絡下,應不僅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限,尚包括利用科技工具所生之無形空間在內,倘賭博者以科技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實施賭博,是以傳真、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以手機登入「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該網站係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賭博,即提供賭博空間,已屬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又與該網站之人相互對賭,依輸贏結果取得賭金,自屬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

㈡又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查被告自100 年間某日起至106 年1 月23日止多次以手機登入簽賭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之行為,係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係以接續之意思為之,故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以手機線上下注簽賭之方式。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該,兼衡其簽賭期間非短,簽賭次數非少,自述並無獲利,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本案被告係以其配偶蔡欣婷之手機連結至「九州娛樂城」網站之方式下注簽賭,非被告所有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被告於警詢中陳稱完全沒有獲利,而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為何,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亦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儀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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