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42,201704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美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美琴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鶴仙子六合手冊壹本、二聯複寫簿壹本、簽注單拾參張

、六合彩號碼表壹張、計算機壹台、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犯意之記載更正為「饒美琴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饒美琴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自民國106 年1 月10日起至106 年1 月12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在同一地點,於各期六合彩開獎前,反覆、繼續地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在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及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均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又被告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犯行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又被告固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有其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手冊1 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6頁),然觀諸被告於警詢陳述之過程,均能清楚表達其所經營賭博之方式、利潤之計算方法、賭金之數額,且亦自承知道經營六合彩賭博為違法之行為,其是為生活才經營等語(見警卷第3 頁),足見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無「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免除或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有賭博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不知謹守法治,經營六合彩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其經營簽賭之動機、時間、規模、所得獲利情形,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國小畢業、經濟狀況貧寒、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為低收入戶(見偵卷第16頁、第28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罪情節非重,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為重度精神障礙人士,已如前述,本院綜核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守法觀念尚有不足,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㈤查扣案鶴仙子六合手冊1 本、二聯複寫簿1 本、簽注單13張、六合彩號碼表1 張及計算機1 台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 頁、偵卷第1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計為1,200 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14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繳交本案犯罪所得1,200 元,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臺灣銀行匯入匯款通知書或存根影本、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各1 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2頁至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