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45,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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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清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詎其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9 月10日某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統一便利商店,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埔里郵局所申設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 號帳戶(以下簡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一併寄送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新振興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並約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代價,提供「賴瑋祥」及其所屬不法集團利用本案帳戶之上述相關物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使用。

嗣「賴瑋祥」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相關物件後,即由自己或所屬不法集團之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於105 年9 月14日11時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電話撥打電話予蔡王金快,佯稱係蔡王金快之外孫女,因需錢孔急,欲向蔡王金快借款週轉等語,蔡王金快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朴子市○○里0○0號海通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於當日入帳後,隨即遭提領完畢。

蔡王金快匯款後於同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翌日應予更正),撥打電話予李依柔詢問還款事宜,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蔡王金快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朴子分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清和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蔡王金快於警詢中之指述(參見警卷第4 頁正反面)。

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郵局105 年10月20日投營字第1052900808號函附本案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印鑑單、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 份(見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

㈣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帳戶個資檢視各1件(見警卷第5頁至第8頁、第11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本案不法集團成員利用被告黃清和提供之本案帳戶做為詐騙受款帳戶,詐騙告訴人蔡王金快取財,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被告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然尚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上開成年人及所屬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依本案既存全部卷證,未見有何積極證據足供證明本案「詐騙集團含成員」為屬於3 人以上共同犯之,且本件係經某不法集團成員個別向告訴人詐騙,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另自被告角度言之,並無證據證明其是否知悉所幫助之詐欺成員間有無如上所指之加重詐欺情事,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不能認為被告所犯者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予敘明。

㈣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

㈤被告既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⑴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使用助長犯罪,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⑵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產損失情形;

⑶犯後坦承犯行,經本院書記官電詢告訴人,其表示法院通知的調解期日伊不會去,因伊年紀大了,不想再追究此事,不會再去向被告求償,對被告輕判給他一個警惕即可等語,此有本院電話記錄表1 紙(見本院卷第16頁)附卷可參,雖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惟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接受調解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

經查: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雖屬其所有供其幫助犯行所用之物,然已交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僅為被告與銀行間之金錢存款消費寄託契約所衍生之記帳證明資料與工具,為被告與銀行間契約關係之表彰證明用,就金融卡本身,除無具體價值及難以估價外,本案帳戶於告訴人報案時即經警通報列為警示帳戶而強制停止被告與銀行間關於該帳戶使用之契約關係,須待被告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始有終止警示回復使用之可能,此外,本案帳戶縱經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終了後,仍可再次於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使用,另參酌檢察官亦未請求宣告沒收,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雖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賴瑋祥」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約定以每月3 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然被告於警詢時稱:沒有收到3 萬元等語(參見警卷第2頁),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獲得任何報酬,是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爰不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正昌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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