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子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2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子倩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列「友人」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之記載,第5 列「並將之傳送至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之記載應更正為「並將之傳送至其所申請、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暱稱「邱子倩」)動態時報版面」;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子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後口出侮辱之言詞,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又甄曾為國中同學,不思平和相處,僅因過往糾紛,未以理性態度面對,竟率爾以上述言語侮辱告訴人,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之評價,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惟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