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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存龍
選任辯護人 張志隆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5045號、106 年度偵字第502 號),及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7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存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所示方法向石登逢、劉佩華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石登逢遭詐欺後交付款項之方式應補充為「存款至鄒存龍之中小企銀埔里分行帳戶」,另移送併辦意旨書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部分關於陳詩涵遭詐騙之經過應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5 年10月22日晚上7 時3 分許,撥打電話聯絡陳詩涵,向陳詩涵佯稱係VACANZA 賣家,因陳詩涵當初至超商取貨付款後,超商人員刷錯商品條碼,一個月要多扣新臺幣(下同)2,000 多元,12期共3 萬多,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12期付款云云,致陳詩涵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新光銀行內湖分行ATM ,存款2 萬4,000 元至鄒存龍之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頭社郵局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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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林翊庭遭詐騙之經過應更正補充為「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1 時許,撥打電話聯絡林翊庭,向林翊庭佯稱係亞瑪勁線上購物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帳戶設為重複扣款12次,須依銀行人員指示取消云云,致林翊庭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晚上11時7 分許,匯款3,514 元至鄒存龍之中華郵政公司魚池頭社郵局帳戶內。」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部分應補充「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張、簡訊內容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石登逢之麻豆郵局帳戶存摺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劉佩華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辦意旨書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㈠部分關於「郭蕎瑄」之記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將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他人,供作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帳戶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
是核被告鄒存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又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致告訴人石登逢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4 次存款,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正犯之行為應屬接續犯之一罪,幫助犯亦同。
再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一次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該詐欺人員先後對告訴人石登逢、林翊庭及被害人劉佩華、陳詩涵詐欺取財,係以一幫助行為,侵害前揭4 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且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788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既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前揭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率爾為本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不僅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並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被詐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實屬不該;
惟念及被告已與到庭調解之告訴人石登逢、被害人劉佩華均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在卷可憑,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石登逢、被害人劉佩華達成調解,另其餘告訴人林翊庭、被害人陳詩涵,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院調解,然仍得循民事途徑請求損害賠償,足認被告確具悔悟之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另為兼顧告訴人石登逢、被害人劉佩華之權益,確保被告履行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給付方式分別賠償告訴人石登逢、被害人劉佩華6 萬元、1 萬5,000 元(即被告與告訴人石登逢、被害人劉佩華在本院成立之調解內容),被告如有違反上開約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㈥再被告提供前揭2 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予詐欺集團並未取得任何利益,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另被告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提領工具,業由詐欺集團取得,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凍結,無法繼續使用,不再具有充作人頭帳戶使用之危害性,已無預防再犯之必要,而該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沒收該物不具任何刑法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宏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亞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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