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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99號),因被告於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郭俊佑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所申設之帳戶及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如交付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基於縱若其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25日某時,以宅即便寄送之方式,將其在「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嗣前開詐欺集團所屬之成年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28日12時許,以電話向張曼娜佯稱:其為「曾志銘」,因急需款項,欲向張曼娜借款云云,以此詐術致張曼娜不疑有他,並陷於錯誤,乃於即同日將新臺幣7 萬5 千元匯入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即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該密碼提領一空。
嗣因張曼娜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究辦,乃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俊佑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曼娜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參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復有彰化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宅即便收執聯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16頁、第18頁至第25頁)。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郭俊佑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罪,雖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然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①案);
繼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城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第②案);
又於99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雖經上訴,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 年度侵上訴字第1945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第③案);
復於99年間,因3 件竊盜罪,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第④案至第⑥案);
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第⑦案)。
上開第①案至第③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第④案至第⑦案,則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93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其於99年6 月6 日入監接續執行,至104 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105 年2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恐遭他人用以詐欺取財,竟仍任意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擾亂金融往來秩序及交易安全,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其除本件外,尚有前開構成累犯之刑事犯罪前案犯行情形,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情形(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本件所為係成立幫助犯,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本身有何犯罪所得,自無依法沒收其犯罪所得,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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