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6,埔簡,65,2017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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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埔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727號、第10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仟貳佰元之九五無鉛汽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陳宏斌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逃避追緝並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19日6、7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火車站內,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獲取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

嗣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19日10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以電話聯絡王劉淑琛,詐稱:妳的兒子王啟明在大陸有張銀行票今日到期,但因現金不夠無法繳納票款,需匯款利其周轉等語,致王劉淑琛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2時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中央路郵局,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臨櫃匯款12萬元至張承倫本案帳戶內。

嗣經王劉淑琛發覺有異,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陳宏斌明知其無支付加油費用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所竊得之CX-3560號車牌(涉嫌竊盜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658、5361號提起公訴),前往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加油站」加油站,向加油站員工楊翔竣表示購買價值1200元之95無鉛汽油並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箱,致楊翔竣陷於錯誤,誤認張承倫具支付汽油價金之能力及意願,乃將價值價值1200元之95無鉛汽油加入上開自用小客車油箱,於楊翔竣完成加油,蓋好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油蓋,並將油槍掛回加油機之際,陳宏斌趁機未支付上開汽油價金1200元即駕車離去。

嗣經楊翔竣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王劉淑琛、楊翔竣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轉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宏斌於偵訊時坦承不諱(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7至1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王劉淑琛、楊翔竣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參見投埔警偵字第0000000000 號卷【下稱警㈠卷】第8至9頁;

投集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㈡卷】第13至1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中埔里字第1050000191號函、交易明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總發字第1060000101號函、交通部台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委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車輛通行明細、申請人資料、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4張(見警㈠卷第11至17頁;

警㈡卷第6至10頁、第18至23頁)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二)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

況且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

故被告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均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皆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故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告訴人王劉淑琛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對方係藉由電話交談方式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又依卷內事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再由該不詳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者匯入款項之用,核其性質,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堪認定。

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另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5年10月29日2時27分許在南投縣○○鄉○○巷0○00號「台塑加油站」,以詐術使「台塑加油站」員工楊翔竣陷於錯誤,誤信其有給付之意願及能力而提供油品,被告所詐得者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彰化地院以99年訴字第148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三罪,繼經彰化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3月接續執行,於101年4月10日執行完畢各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審酌被告為國民中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竟不思以正當途逕謀取財富,分別幫助他人遂行財產犯罪及詐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

已有上開構成累犯之詐欺前案紀錄經判刑並執行完畢後,分別再次違犯本案之詐欺取財罪;

致告訴人2人受有損害,且迄未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關於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定之「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所得」(因其犯罪所獲得之對待給付財產利益)及「產自犯罪之所得」(實現犯罪所獲得之各種直接財產利益);

於提供人頭帳戶之犯罪類型,並無任何所得直接產自提供人頭帳戶行為,則提供人頭帳戶行為獲取之報酬應屬因其犯罪所得之對待給付。

查被告出售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收取3000元之價金等情,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在卷(參見106年度偵字第727號卷第18頁),依上述說明,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所收取之3000元價金自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未扣案價值1200元之95無鉛汽油,則係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二)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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